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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 |
更新时间:2023/8/10 18:35:40 |
〖案情〗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以下简称药科大学)。 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 药科大学是教育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福瑞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紫苏籽油软胶囊的加工、销售等。2003年1月,福瑞公司与药科大学体育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用药科大学本部体育部二楼约10平方米房间一处。协议并约定:福瑞公司不得以药科大学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其从事的任何商业活动的后果与药科大学无关。2004年4月12日,药科大学委托律师以顾客名义购得福瑞公司制造的“天聪I号”胶囊1盒(150粒装),单价200元,并获得福瑞公司编印的赠书《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和宣传单。“天聪I号”胶囊包装盒的正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东”的字样,背面标有“福瑞科技 荣誉出品 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 东校园”字样,两侧均标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联系地址: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在随“天聪I号”胶囊销售赠送给消费者的《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产品宣传册的封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封底标有“地址: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邮箱: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在该书中,有十二处宣称“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 中国药科大学和福瑞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9810861.X,国际专利主分类号A61K31/202”。在“天聪I号”胶囊的宣传单中,亦标有“中国药科大学 东校园 福瑞科技 荣誉出品”的字样。 为此,药科大学于2004年8月31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福瑞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名称,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全部库存的印有原告名称的包装盒并销毁印刷模板;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瑞公司辨称:中国药科大学是一所教育机构,被告与其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与原告签有房屋租赁协议,在包装盒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 181信箱”,仅表明地址和联系方法,属于合理使用。中国药科大学李耐三教授实际参与了“天聪一号”产品的研制过程,被告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义做该产品的宣传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科大学虽然主要是从事教学科研的事业单位,不是直接的营利性法人,但并不能依此否认其经营资格和实际从事的药品研制开发经营活动,实际上经营性收入已成为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福瑞公司未经药科大学同意,在其产品“天聪I号”胶囊包装、赠书、宣传单上反复和突出使用“中国南京 中国药科大学 东校园”、“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等字样,并非属于正常标示其所租房屋通信地址,而是有目的地借用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客观上必然使消费者误认为“天聪I号”胶囊是药科大学主持研制开发的产品,或者福瑞公司与药科大学之间存在某种联系,造成了对药科大学企业名称权的侵害。福瑞公司的“天聪I号”胶囊即使有药科大学的退休教师李耐三参与开发研制,也只是其个人的非职务行为,与药科大学并无任何关联,福瑞公司在其赠送的宣传资料中多处宣称“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研制单位产生错误认识。福瑞公司在《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中宣称“天聪I号”胶囊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属高新技术成果,亦无事实依据,属于冒充专利行为。福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利用宣传资料对其产品的生产者、专利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9日判决福瑞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药科大学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针对福瑞公司的违法行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对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罚款15万元人民币。 宣判后,福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和制裁决定,提起上诉和复议申请称:1、福瑞公司与药科大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有“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的约定,福瑞公司只是将“药科大学东校园”作为公司的联系地址,不存在盗用药科大学名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福瑞公司在“天聪I号”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系盗用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对福瑞公司的经济处罚畸重,且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因为:福瑞公司只是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初印制了几十本《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简称《宝典》)的宣传手册,并没有正式对外发放,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前早已全部销毁。本案所涉产品的销售范围仅限于南京市,销售额非常有限,根本无利润可言。针对福瑞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南京市工商局建邺分局已于2004年8月12日向福瑞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给予了相应的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不能作两次处罚。3、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根本未提及冒用专利问题,一审法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依职权就专利问题作出处罚,与有关法律精神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给予公正处理。 药科大学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和制裁正确,应当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瑞公司在“天聪I号”产品的外包装和宣传单上将“药科大学东校园”作为其公司的联系地址,在随该产品销售赠送给消费者的《宝典》宣传手册中作了大量的虚假宣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一审法院制裁正确,处罚幅度并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福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重复处罚,且处罚畸重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005年1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制裁决定。2005年2月21日,福瑞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2日裁定准许,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民事制裁。这一规定对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具有的私权性质和公共产品特性,决定了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还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而消除这种不利影响,仅靠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民事判决是无法解决的。民事制裁制度作为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制度之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手段。在我国入世后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民事制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2004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视具体情况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等民事制裁,使侵权人受到足够严厉的制裁,使侵权者和其他人认识到侵权违法永远都得不偿失。”本案就是一起依法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的典型案件。 然而,目前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民事制裁的判例并不多见,就理论研究而言也鲜见对于知识产权民事制裁问题的深入探讨与剖析,因此,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制裁的规定,如何利用民事制裁制度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发挥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认为,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它是国家审判机关与民事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手段,是国家对民事活动实行必要干预的一种重要形式,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性质。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具有密切关系,民事制裁是应负民事责任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则是民事制裁的前提。如果不构成民事责任,当然谈不上民事制裁,但承担民事责任者不一定要承担民事制裁。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区别主要是:1、性质不同。民事责任是负有民事义务的责任人对相对的权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而民事制裁则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民事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职权,代表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干预。2、特征不同。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是它的财产补偿性,即以财产弥补损失。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人在本应自动履行的财产义务的范围内,补偿相对的权利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民事制裁的主要特征是它的惩罚性,即对民事违法行为人采取强制性的惩治处罚措施。制裁的法定方式虽然具有财产性,但不具有补偿性,不是交给当事人,而是依法上缴国库。3、效力不同。负有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应自觉承担责任,但是如经相对的权利人同意,他们之间也可以协商和解,权利人甚至还可以放弃权利要求;民事制裁则大不一样,接受制裁的人,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制裁的决定必须无条件地执行,如果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则按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民事制裁是以实体法为依据,从实体方面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结合本案,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民事制裁的对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制裁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人,即其不但违反了相对人的民事义务,还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基本原则,其行为所触及的领域超出了相对权利人的权利领域。至于何为“与案件有关”,我们认为首先被制裁的对象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而非案外人,这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所针对的对象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案外人不同;其次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要与案件所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有联系,即同时构成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对于与民事案件本身无关,但发现确实存在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建议相关的行政机关给予处理,而不能越殂代庖,以民事制裁的方式代替行政执法。本案福瑞公司是侵权案件的被告,其虚假宣传行为不仅侵犯了药科大学的正当权益,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行政违法;其冒充专利的行为既违反了专利法规定,而且也是虚假宣传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认定该两种违法行为与案件有关是正确的。 二、关于民事制裁的行为。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严重的违法。所谓严重违法的构成,应当从动机、情节和后果等方面去综合分析。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一个显著区别,是主观表现形式不同。民事违法强调过错,行政违法强调主观故意。因此,对过失行为不适用民事制裁,对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并不严重的,也不适用民事制裁。如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以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作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从性质和后果看,与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某些区别。该条规定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性质和侵权后果都较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要相对严重。著作权法对这些行为规定,如果造成损害公共利益后果的,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受到行政处罚。本案福瑞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对其产品“天聪I号”作了大量虚假的宣传。一方面,《宝典》宣传手册中多处宣称“天聪I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的高新科研成果,中国药科大学和福瑞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并冒充专利号、国际专利主分类号。另一方面,虽然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了“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是联系地址,但结合福瑞公司租赁的中国药科大学房屋仅为10平方米,宣传资料上多次将其公司的产品与中国药科大学联系在一起作虚假宣传,应认定福瑞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假宣传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 三、关于民事制裁的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民事制裁的法定方式分为两类:一类为财产性制裁方式,包括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罚款等。第二类为非财产性制裁方式,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等。其中,罚款、拘留这两种民事制裁措施,只能对违法行为情节甚为恶劣、后果甚为严重,并且在法律有明文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在具体选择民事制裁的方式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对待。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于用于侵权活动的模型、模具、设备等应当收缴或者销毁。对于侵权产品和销售利润,应当依法收缴,不让侵权者得到便宜。而罚款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行政罚款的标准。如本案涉及福瑞公司两种违法行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法院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给予15万元的罚款处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 四、关于“一事不再罚”。对已作了行政处罚的或者已做了民事制裁的,对同一违法事实,一般不再重复进行民事制裁。这是罚责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福瑞公司在复议中声称已经因为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经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2004年8月12日对福瑞公司的处罚,只是对福瑞公司工作人中央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散发标有标有“胎儿、婴幼儿大脑促进方案”字样的一页印刷品广告进行处罚。因福瑞公司不在建邺区,南京市工商局建邺分局并未对福瑞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立案处理,故法院对福瑞公司的制裁决定与南京市工商局建邺分局对福瑞公司处罚的事由不同,法院对福瑞公司的制裁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作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红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