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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不能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视为生产者
更新时间:2023/8/10 18:34:36

江苏某厂系专业生产活塞、轴瓦类产品的专业厂家,其派驻柳州的供销员丁某在该厂柳州办事处销售本厂产品的同时,曾私下帮助当地一家企业销售过一批抵债产品。由于该抵债产品涉嫌侵犯了邱某拥有名称为“空压机减荷消声组合压力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权人邱某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某厂提出该产从未生产过涉嫌侵权产品,该厂业务员丁某亦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系代销其他单位的产品,但由于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了与某厂基本相同的厂名和同样的电话号码,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又未提供其所声称的代销产品的合法来源,加之丁某是某厂外派销售员的特殊身份,且其销售梁涉嫌侵权产品的是在某厂的办事处内发生的。因此,在双方对涉嫌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无异议的情况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侵权产品系某厂生产,丁某的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厂承担,故一审判决某厂赔偿专利权人邱某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告诉我们,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一定要妥善保护合同、进货单、送货单等一切能证明所销售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否则,一但所销售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销售者就可能被法院视为生产者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反之,销售者只需承担侵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等责任即可,无需对专利权人进行经济赔偿。

     作者: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汤志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