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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
更新时间:2023/8/10 18:24:26 |
【案评要旨】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专利权被侵犯时,可以通过协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专利证书是专利权人著录变更前的权利证书,因而该证书上的权利人标识不能证明其专利权人身份,之后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因此其尚不能成为诉讼救济提起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靖江市强力干燥设备厂(以下简称强力设备厂) 被告(被上诉人):靖江市新思维石化设备厂(以下简称新思维设备厂)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强力设备厂于1995年6月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项强力粉碎干燥机实用新型专利,于1996年9月28日获得授权证书,1996年12月11日国家专利局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5239883.4。2001年3月,强力设备厂以新思维设备厂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新思维设备厂在答辩期就涉案95239883·4号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01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95239883·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孙刚。据强力设备厂当庭陈述,其于1997年已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孙刚,并到国家专利局作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当庭裁定驳回原告强力设备厂的起诉。 强力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强力设备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分析】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往往成为被控侵权方首先选择的抗辩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往往只关注侵权事实,不重视主体资格的把握,匆匆忙忙发动诉讼,又很快在诉讼程序上败下阵来,结果既浪费了诉讼成本,又延误了最佳的诉讼时机,教训十分值得汲取。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专利法第57条、61条、62条的规定,因专利权被侵犯可以获得救济的主体是专利权人和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专利权人比较好理解,是指依法获得专利权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可以是原来的专利申请人,也可以是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获得专利权的人。本案强力设备厂2001年在本案起诉时向法院提交国家专利局1996年向其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其具有专利权人身份,但是根据新思维设备厂一审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结合强力设备厂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所作的自认,可以认定涉案的第95239883.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已于1997年由强力设备厂变更为孙钢,强力设备厂此后便不再具备专利权人身份。因此,强力设备厂以专利权人的身份主张变更后的侵权事实,当然不具有权利。
何为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我国专利法未作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下发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该纪要指出:“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者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的意见,2001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解释,即“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包括自愿许可合同和非自愿许可合同。自愿许可的被许可人又可以分为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和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非自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分为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和推广运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目前,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单独起诉。
本案强力设备厂在一审庭审及上诉中还声称其具有涉案专利利害关系人身份,理由是专利权人孙钢已经将涉案专利许可强力设备厂独占使用。二审中强力设备厂对该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强力设备厂及孙钢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2)强力设备厂向本院提交的一份《关于向靖江市强力干燥设备厂转让QGS型强力粉碎干燥机专利的协议》。对于第一份证据,即强力设备厂和孙钢在一审庭审中关于独占许可转让的陈述内容,根据合同法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应当具有书面协议,因此口头陈述不能作为存在许可关系的证据使用,故该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孙钢与强力设备厂之间存在独占许可关系。对于第二个证据,即强力设备厂提交的许可协议书一份,首先该协议关于许可内容的约定不明确,因为协议只是表述孙钢将“QGS型强力粉碎干燥机(五种规格)专利”向强力设备厂独家转让,而这五种规格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关系并不明确,不能严格确定该协议所约定的专利即是本案所涉专利,因此新思维设备厂对该协议约定内容上的异议理由可以成立;其次该协议在签订时间上存在疑点,即协议书上署明签约时间为1996年12月,而当时孙钢尚未成为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仍然是强力设备厂,按照通常情况,非专利权人不可能向专利权人许可专利实施,因此新思维设备厂对该协议签署时间上的异议理由也可以成立;鉴于该协议存在上述缺陷,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强力设备厂未能完成其利害关系人身份的证明责任,法院暂不认定强力设备厂享有利害关系人资格是正确的。
值得讨论的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目前仍有较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一般只能与专利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有了突破,该解释第4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这与专利法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规定不同。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授权,既可能是许可合同“有权索赔”的特别约定,也可能是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给予被许可人的事后授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授权的内容是明确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都可以单独起诉。有人认为,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的授权,都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授权约定是代理关系确立的标志,被许可人仅能以专利权人代理人的名义起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笔者认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支付专利权人许可费后,取得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一般无权约束专利权人再向他人许可,也不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项专利技术的权利。但是,当出现专利侵权时,侵权产品的泛滥往往冲击普通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市场,影响被许可人可以取得的收益。在此情况下,侵权行为的制止对于被许可人来讲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如果专利权人不积极行使制止侵权的权利,或者在国外的专利权人采取法律措施手续比较麻烦,而被许可人又无权单独起诉,就有可能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使普通被许可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应当赋予得到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被许可人独立的起诉权。对于虽然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明确授权,但专利权人经普通实施被许可人的督促,仍不行使制止侵权权利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停止侵权的诉权。
( 作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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